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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楊阿華
相 對 人 李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一頁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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