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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黃振育
債 務 人 蔡兆宇
金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同法第523條第2項)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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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債務人蔡兆宇前陸續向債權人借款約新臺幣1,000萬元,後經雙方多次核算、協商及換約,債務人蔡兆宇另覓得債務人金克勤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最終並同意債務人金克勤連帶清償之範圍以5,000,000元計;
另約定債務人金克勤應於113年4月8日前清償1,000,000元,並於113年4月30日前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變價後清償債權人4,000,000元,如未能於期限內出售房屋,債務人金克勤應將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作為抵償。
㈡查,債務人蔡兆宇自借款後多次協商換約,然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已疑似跑路,連債務人金克勤均不知其所在,且音訊全無;
又債務人金克勤與債權人約定應於000年0月間清償債務,然債務人金克勤迄今未清償,不僅未於期限內出售房屋,亦未依約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詢問債務人金克勤,其竟稱已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現階段僅待第三人補齊尾款後即完成過戶程序。
㈢債權人為期能圓滿處理,遂於113年7月21日與債務人金克勤協商,詎伊竟反悔不想清償,就房屋賣得之價金將優先挪作他用,更藉故推託其身體不好云云,是債務人金克勤顯已有逃避債務之表示,其未依約處分房屋,反欲趁債權人不及過戶予第三人,更亦顯債務人金克勤已有脫產之舉,故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等件為據,債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債務人等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業經債權人提出前開書件以為釋明,是本院認債權人雖未能盡完全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得以補之,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第二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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