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財管,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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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00樓


關  係  人   鄭仁壽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惠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陳惠(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桃園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惠(下稱失蹤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址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均查無設籍資料,是失蹤人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仍音訊全無,顯見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聲請人為確保共有人之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共有土地,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設籍「桃園縣○○鎮○○里○○00號」資料及該址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據桃園○○○○○○○○○函覆「查無陳惠設籍桃園縣○○鎮○○里○○00號之戶籍資料」、「查無桃園縣○○鎮○○里○○00號之歷年戶籍變動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3年3月25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068號、113年4月9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475號函附卷可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失蹤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之相關登記資料,除失蹤人設籍桃園縣○○鎮○○里○○00號外無其餘可供辨識之資料,此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6782號函在卷可稽。

是失蹤人自民國35年6月30日於系爭土地為總登記後,業經多年無法得知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是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推薦鄭仁壽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經鄭仁壽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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