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10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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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温振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温少墉 
            温駿烽 
關  係  人  温秉森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戊○○之生父丙○○為兄弟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戊○○為伯姪關係,雙方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

又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自生父母離異後,生父因工作關係經常出門在外,疏於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在未成年前之主要照顧者即為收養人,且當生父收入不穩定時,亦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

本院審酌收養人膝下無子女,期盼老年生活能有人照料,核其收養動機尚屬純正,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及生母甲○○均到庭表示同意,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一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等節,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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