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1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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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邦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沛恩
關 係 人 李嘉峰
陳姫伶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母即關係人丙○○,前於民國87年9月28日結婚,88年7月14日離婚,現於113年5月1日再婚。

因收養人長久以來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為彌補被收養人欠缺父親之遺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徵得關係人丙○○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丁○○與關係人丙○○於113年5月1日再婚而為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丙○○、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扶養至其成年,彼此感情融洽,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

現被收養人固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人同住,惟其仍經常主動關心收養人或共同出遊,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母子女之親情。

而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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