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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政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旻右
關 係 人 林世強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呂玉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乙○○、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乙○○、甲○○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甲○○到庭表示出養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然依收養人到庭所陳其視被收養人為子女,也曾協助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收養人相處融洽,平常亦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收養人,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情。
而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查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乙○○、甲○○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乙○○、甲○○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6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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