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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薇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單獨收養乙○○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被收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渠等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
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間之收養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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