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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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高英季
林政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品筑
關 係 人 陳建偉
高巧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下合稱收養人)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姊妹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到庭皆表示: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即與其二人同住迄今,並自此由其二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被收養人對其二人已以「英季媽媽、政鴻爸爸」稱呼等語,核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戊○○、乙○○當庭所述相符,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長年同住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相處已與血緣上父母子女無異,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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