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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經旺
鍾嘉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恩楷
法定代理人 邱逸彬
許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戊○○、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
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丁○○與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母為非預期懷有被收養人,懷孕期間因尚需照顧被收養人大哥與二哥,因此過程備感艱辛。
經常情緒不穩定、易怒及悲觀,甚至曾幾度出現欲輕生之念頭。
去年在收養父心疼生母之辛苦下,將被收養人接回家協助照顧,後因生母評估自身已無照顧量能且家中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且觀察收養父母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相處狀況皆適切及良好。
收養父母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故在自身難以再接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品質佳的照顧,及收養父母長年辛苦進行人工生殖皆失敗的情況下,經與收養父母討論後,決定將被收養人出養與令其與生父皆能信任與安心的收養父母。
評估生父母與收養父母之收出養動機良善,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生父現自營小吃店,然收入與開店、家庭生活支出平衡,有時則會入不敷出。
生母為家管,目前是二名年幼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平時亦因生父須經營小吃店而鮮少能協助分擔其子女照顧負荷,故自述過往照顧子女過程常有負面情緒。
評估生父母若將被收養人接回生活照顧,原生家庭於照顧與經濟負荷上恐會較為艱辛,亦難以維持良好的生活品質。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性格溫和,待人隨和,處事上較為豁達,身體健康除有高血壓與高血脂初期症狀外,自述無其他異常之處,且為食品業門市銷售人員,工作年資7年,有穩定收入。
收養母性格樂觀、處事較急性子但個性謹慎,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為銀行辦事員,工作年資6年,有穩定收入。
評估收養父母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皆穩定,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收養父母與彼此原生家庭關係皆良好,與手足間相處亦融洽,收養家庭每年暑假皆會與收養母原生家庭共同旅遊,平時若有空會與收養父原生家庭見面聊天。
收養父母婚齡已達13年,皆相當了解彼此的生活習慣,且已有生活相處上的默契,對於被收養人的加入亦是經過彼此與生父母共同討論出的結果,評估收養父母與彼此原生家庭之關係及雙方的伴侶關係皆相當穩定。
又收養父母教養態度皆屬民主,面對被收養人現階段教養與生活照顧皆有明確的分工與規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教育規畫則表示會先觀察被收養人讀幼兒園的狀況,再決定未來是否需讓其就讀體制外的小學。
收養父母在分享教養被收養人的過程時,雖雙方偶會有不同意見與想法,然有適當的方式與默契因應,並待被收養人就寢後再共同討論與協調,評估收養父母親職能力,且照顧計畫可行性良好。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2歲,BMI值顯示體重稍有過重,目前飲食正常,無特殊疾病,身心發展亦無外顯異常之狀況。
社工訪視期間透過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觀察被收養人目前尚無早療需求。
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1年,照顧期間收養父母可相互分工及補位,並依被收養人性格特質尋找合適的照顧模式。
社工訪視當天亦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已與收養父母逐步建立穩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父母面對被收養人需求時能耐心的觀察及滿足被收養人的需要,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良好。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生父母因評估自身照顧量能不足、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觀察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狀況相當良好與穩定,而與收養父母討論後希冀可透過收出養聲請,將被收養人出養給信任的收養父母。
另訪視期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被收養人會主動表達想喝牛奶與尋求收養父母關懷,評估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正逐漸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且收養父母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故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
然因被收養人年紀尚小,收養家庭人有身世告知準備與規畫之需要,建議收養父母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035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照顧3名子女,且自身亦無能力給予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而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稱穩定、親職教養能力佳及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等節,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親職教育課程上課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被收養人1歲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且收養人亦已實質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責任,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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