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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范以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威融
關 係 人 江庭國
戴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丁○○為配偶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及生父乙○○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識多年,雖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然因居住地點相距不遠,被收養人每週皆會至被收養人家中,每逢收養人生日或父親節均會一同慶祝,平時亦會以電話聯絡感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往來頻繁,已累積深厚情感連結,彼此關係如同父子般。
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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