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國,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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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桃園○○○○○○○○○

法定代理人  梁程莉雯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被      告  李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車禍事故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涉有過失傷害案件(花蓮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下稱系爭案件),並由花蓮地院李珮綾法官審理。

系爭案件原訂於民國112年2月1日開庭,原告因故未到,續由花蓮地院再訂於112年3月15日開庭,當日原告於前往花蓮地院途中,接獲花蓮地院來電表示當日庭期取消,原告抵達花蓮地院並與系爭案件保險人員確認當日庭期取消無誤,即返程回家。

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3日竟遭警方告第一頁知已被通緝且被緝獲,花蓮地院並於112年8月7日發文予桃園○○○○○○○○○(下稱龜山戶政),於原告戶籍登記中註記限制住居,然原告並未逃匿,且事前並未接獲任何拘提通知,竟直接遭通緝,並限制住居,花蓮地院及其所屬法官李珮綾違法拘提、通緝,並由龜山戶政對原告為限制住居,嚴重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原告無故遭花蓮地院違法通緝,並發函龜山戶政於戶籍中對原告為限制住居致其自由、名譽權被侵害,因此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判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事實經過,應可判斷真正致使原告之自由、名譽權受有侵害者,係花蓮地院對原告實行拘提、發布通緝及命限制住居等行為所致,而花蓮地院僅係將對於原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函文送請龜山戶政辦理登記,龜山戶政僅係單純依花蓮地院函文辦理限制住居登記而已。

易言之,於花蓮地院命原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作成後,該侵害行為已經完成,且侵害結果並已發生,從而,系爭案件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花蓮地院為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花蓮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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