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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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