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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及債務人謝家華名下不動產,聲請人則以應先依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興段607地號土地、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同段1840建號建物)、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建號稱之)之順序拍賣,至興豐段1729、1729之1、1729之2、1729之15、1729之16地號土地(含同段2408之1建號建物,下稱1729地號土地等標的物)部分,因前開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應予暫緩執行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於拍賣前指定應供拍賣之標的,相對人亦不同意延緩執行,乃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607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實應同時併付拍賣,且該建物亦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一,執行法院卻不依相對人聲請為查封、鑑估及拍賣,甚未於原裁定為任何說明;
又鑑估報告所援引比較之標的,與1729地號土地等標的物距離甚遠,亦非相同所屬區域,鑑估價額過低,然原裁定僅表示尚未核定拍賣底價並定拍賣期日,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示侵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存在,未再委請鑑估單位重行鑑估;
另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2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920萬元,加計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底價,合計高達6億8,880萬元,遠遠超過相對人債權額2億1,000萬元甚多,原裁定扭曲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第1款規定、司法院72年廳民一字第537號座談會結論,不審究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定要同時、低價拍賣,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9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應重為鑑估,是就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列舉的「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提出聲請,雖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核定拍賣底價或定拍賣期日,依法仍得為之;
又聲請人聲請就607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實同時併付拍賣,原裁定未置一語,容有脫漏。
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所為指定,固然須在拍定前為之,並無於在拍賣後始得指定之限制,然在連帶債務人共同受強制執行之情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得指定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不動產為應拍賣之部分,因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財產沒有處分權。
此部分雖不影響裁定結果,然為避免再起爭端,仍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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