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執事聲,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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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惠蘭
相 對 人 孫鷹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聲請人為本件拍定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爭執孫鷹是否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孫鷹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已具狀表明起訴之案號及股別,且由相關裁定內文可確認係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足認孫鷹已就該抵押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並已為起訴之證明,乃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孫鷹縱係於拍定當日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然其明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本將因抵押物拍定而為塗銷,卻仍執意為之,實令人不解,況孫鷹係在分配表製作前1個月提起訴訟,難謂係針對分配表起訴;

退言之,孫鷹未依法提出起訴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孫鷹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報狀到院,表明收到112年9月4日分配表,並稱「胡惠蘭300萬全額分配不合理」、「胡惠蘭300萬債權,應為債務人配合所做的偽債權」云云,縱寬認已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仍乏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有違。

(二)孫鷹在同一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之「偽債務已向貴院提告訴,依法應判決後方可處理。

案號:112年度補字第695號」云云,這不是起訴之證明,而是孫鷹的片面陳述,其未就該訴訟之提起及其內容提出任何證據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況且,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所示,孫鷹於前開分配表製作前起訴,顯非分配表異議甚明;

其表明訴之聲明「塗銷胡惠蘭之假債權」等語,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5號「核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命其補繳裁判費,然孫鷹提起抗告,堅稱其乃訴請塗銷假債權等語,當事人既然這麼堅持,原裁定仍強加認定其係訴請確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恐有過度解讀之嫌。

此等情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四)據此,孫鷹對112年9月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在先,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在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辦理,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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