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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凱文
即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繳納1,000元,復於113年7月1日繳納1,000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計溢繳1,000元,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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