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13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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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四、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第三項主文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未來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反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未來扶養費,核被告上開反請求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請求由本院一併審理,應予准許,故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因彼此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檫、屢生爭執,兩造現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

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近期兩造已多次討論離婚事宜,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以來,即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丙○○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了解,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有較佳之親職能力,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的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丙○○僅3歲,其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故原告較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年從母原則,應酌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請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雙方之經濟能力、以及未來物價隨通貨膨脹逐年增加等情事,酌定被告每月給付13,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事實上是原告屢屢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常以其需要個人空間為由避不見面。

⒉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經常無正當理由不返家,被告直至同年0月間發現原告有婚外情,因原告單方面不欲維持婚姻,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才心灰意冷不再期望原告回歸家庭。

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無權請求離婚。

⒊兩造自結婚以來,多係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家庭勞務亦多由被告負擔,甚至於原告擅自離家之後,亦係由被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又怎會無正當理由離家數月?甚至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本應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原告在週末常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仍選擇赴外遇對象家中共度夜晚、或外出與好友相聚,短短週末二日之相處時間,原告仍不捨得花時間陪伴孩子,原告亦鮮少參加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可見原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反請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0月間發現原告與婚外情對象丁○○有舉止過密之情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其與異性交往過甚,希望原告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竟發怒並理直氣壯指稱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信任而時常遷怒被告,然原告與婚外情對象舉止親暱之影片,令被告十分痛苦並心灰意冷。

綜上,原告發展婚外情、離家不歸之行為,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夫妻同居義務,使被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⒉被告任職於中興電工公司,擔任副工程師職位,現年薪約70萬餘元,經濟狀況穩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感情甚為親密,且未成年子長期由被告照顧,已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平時被告家人也會協助未成年子女。

反觀原告未收起玩心,其離家出走期間有關孩子之照顧陪伴,皆由被告單獨負責,即使原告知悉孩子生病,亦拒絕返家照護小孩,而選擇與婚外情對象共處,是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酌定原告應每月給付13,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③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9年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自112年0月間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婚姻既係夫妻間以感情為基礎並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相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⒊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檫、屢生爭執,兩造現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致使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因個性、價值觀迥異無法溝通而發生嚴重爭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並非因無法溝通而出現破綻,實際原因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單方不願維持婚姻,並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外遇對象同居等語。

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經常夜不返家,嗣於112年0月間原告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外遇對象丁○○同住,原告並曾與丁○○在外擁抱、親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丁○○在外舉止親密之影音檔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34頁至第153頁背面)。

參以,原告自承卷附被證6、7之男女親暱依偎接吻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照片上之男女確為原告與其公司男性同事丁○○(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及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係住於其向丁○○租賃之房屋內等情,足見原告在外與丁○○擁抱、親吻、同住一屋,明顯毫不遮掩其外遇行為,原告所為遠逾任何一般人所可容忍其配偶與異性交往之道德底線;

再觀諸被告欲挽回原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對原告詢問稱「今天會回家嗎」、「明天等你回來唷」等語,原告卻僅簡短回答「不會(回家)」、「再說吧」、「不要問我去哪,我就想自己出去走走」、「我一樣累了會去找旅館睡」、「不要來吵我」等語;

甚至被告傳訊息對原告說「你兒子在找你」時,原告竟回答「少拿齊齊(兩造之子)來壓我」、「你越拿齊齊壓我,我只會越想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30頁),原告上開回應被告的內容,字字句句薄涼寡情,堪認被告主張是因原告外遇導致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破裂,應為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0月間追蹤丁○○住址,長期錄影監視原告作息、行蹤,侵害原告個人隱私,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在外與丁○○擁抱、親吻的照片,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難認該證據之取得有不法可言;

又上開證據對於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具有重要之證明效果,故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上權益,並可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影音檔案及截圖,對原告隱私權之影響未逾越必要程度,考量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⒍綜上,原告在搬離兩造住所前,即經常夜不歸宿,又在外與同事丁○○言行舉止依偎親密,嗣原告又於112年0月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丁○○同住一屋,經被告發現外遇行為後,原告竟猶藉詞諉稱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信任,深刻傷害夫妻感情,難期兩造日後再能互信、互愛、協力維持共同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又依前述,原告不思其已婚身分,擅自離家與外遇對象丁○○同住,又對被告言行薄涼,未曾見原告對婚姻、家庭、子女有任何愧歉之意,衡情,已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應認原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權請求裁判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兩造未能協議,因此兩造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渠等出具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原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原告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妤。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願意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若被告要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則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

⑦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願意與被告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

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建議兩造共商教養計畫及姓氏事宜,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等語。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34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⑵被告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且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親職陪伴時間穩定,過往在假日有親子活動規劃,訪視時觀察親子互動狀況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被告並無非友善之情況,然因婚姻關係之負向經驗,難以接受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

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原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自112年7月起搬與被告母同住,該住所居家環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活動空間充足,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命年子女無法陳述意願,故無意願評估資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同住期間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被告主要負擔經濟、家務以及部分親子陪伴;

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由被告負擔照顧之責,被告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親職時間穩定,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協助,評估其照顧、教養能力無虞。

親權意願部分,被告目前能與原告進行會面交付,對子女並無離間、詆毀原告之非友善行為,惟因被告及其父母過往提供原告諸多協助,尚未走出原告離開的失落感,故較堅持單獨行使親權。

綜上,評估被告親職適任性無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15日助人字第113014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均具有親權能力及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照顧環境,且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於分居前即有夜不歸宿情形,且原告曾對於被告留言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陪伴時置若罔聞,嗣更獨自搬離家與外遇對象丁○○同住,不顧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應有由母親陪伴照顧之需要;

又原告離家期間,未成年子女曾生病,被告希望原告能留宿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多遭原告拒絕或短暫探視即離去,甚而回覆「是是是,我他媽的就是一個失敗的媽媽,這樣你滿意了嗎?」等情緒言語,以上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54至163頁),可知於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係與被告繼續同住生活,被告方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外遇後對待被告之前開涼薄言行,對被告傷害至深且鉅,難期兩造日後再能互相協力共商合作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是基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原告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是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並責由兩造共同遵循。

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

原告應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被告亦應協力配合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舉計算,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自可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依據。

而本件既酌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兩造均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24,187元,作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核算基準,堪認適當。

⒋又查,兩造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且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54,300元、315,039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

而被告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91,238元、565,786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以上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

依上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

又參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以本院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及將來日常生活和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通貨膨脹等節,認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尚屬適當。

⒌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本件命原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原告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一般時間
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
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
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
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
息」。

週休二日
( 不包括
農曆春節
期間)
每月
第2週、
第4 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10 時至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或出遊,並於翌日
(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送
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
算,係以各該月
所出現之第1個
「週六」,起算
第一週,以此類
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
子女須補行上
課,則調整至次
一週為會面交
往。

暑假期間
14天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
交往時間(該14日為另外增加,
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
二日(例如學期結束日為6月30
日,7月2日接回)之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⒈暑假之會面交往
期間,如學校有課
輔、學習活動,原
告應負責接送。
⒉如增加之會14日
面交往時間與「平
常「週休二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依重疊日數遞
延之)。
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 農曆除
夕至初
五)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
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原告得於農曆初
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由原告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
②於中華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原告得於農曆除
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由原告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
項目㈡之「週休二
日」會面交往暫
停。
附    註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原告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被告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校課程外」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為原則,且如有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應取得對造之同意。
(經原告同意而安排在原告會面交往期間內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由原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⒋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原告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前揭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原告於前揭㈢暑假所增加之14天會面交往期間「首日」,若無正當事由,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雖當日仍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減少一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即暑假僅得增加13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⒌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被告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對造,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續上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⒍原告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⒎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⒑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被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原告,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⒔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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