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177,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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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NGUYEN•THI•CAM•DUO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揭各該規定依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於113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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