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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告甲○○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已歿)
訴訟代理人武燕琳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二)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請離婚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法不能繼承,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欠缺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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