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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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