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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甲○○(ALAN L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而被告為美國籍,現居住於美國等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英文之譯本。
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英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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