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7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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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97年育有1子。

原告於97年11月中風住院直至同年12月底始出院在家休養,被告竟於00年0月間攜子返回婚家居住,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亦曾向原告胞妹蕭輝霞表示被告無意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⑴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原告於97年中風住院,待其出院返家後,被告有照顧其近月餘,而後被告即未與原告同居,其間,兩造除通信2次外,未有任何聯繫等語。

⑵又蕭輝霞於111年12月自大陸返臺後,即與原告、原告之母同住,然蕭輝霞自回臺後不曾見過被告,且蕭輝霞於112年10月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離婚時,被告向蕭輝霞表示無意維持婚姻等情,亦經證人蕭輝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蕭輝霞既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多年,久未聯繫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⑶此外,蕭輝霞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被告有關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事宜時,被告於同日以line傳送「我願意離婚」、「但是煩麻(應係麻煩之誤寫),請付出小孩15年~成年的生活費」、「不然我找律師」、「我早想離了」、「是甲○○不給教育費」等訊息予蕭輝霞一事,有蕭輝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

2、被告98年3月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後,原告不曾向被告提及欲與被告或兩造之子共同生活,亦不曾表示要分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分居逾14年,且被告亦無意修復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至被告113年5月25日提出之書信1份(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文),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援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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