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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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4年1月13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兩造住所)共同居住生活。
惟被告婚後僅與原告同住約兩個月即至台北工作,一週返家二日,如此情形長達五年,其後被告在11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長達1年9個月,嗣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返台,然被告僅於000年00月間回家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自該日後被告不再曾返家與原告同住。
原告詢問被告之現居所與公司地址,被告均拒絕答覆,且被告甚至傳送訊息同意原告將被告留置在兩造住所之衣物丟棄,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依上情,被告長期在外不歸已逾4
年,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因被告自行離家不願返家同居所衍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僅與原告同住約兩個月即至台北工作,一週僅返家二日,如此情形長達五年,其後被告在11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長達1年9個月,嗣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返台,然被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詢問被告現居地址,被告未予答覆,並傳送訊息同意原告將被告留置在兩造住所之衣物丟棄,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吳曉君(原告姐姐)之證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
係、生活方式等)」、及「兩願離婚」之權利,亦即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應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
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
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皆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
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
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述,兩造婚後僅同住約兩個月被告即至台北工作,兩人聚少離多,且被告曾於11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長達1年9個月,嗣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返台,然被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被告將生活重心全部放在工作上,寧願長時間工作而不返家,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意。
兩造彼此各自獨立生活多年,疏離淡漠,以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而依前述本件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既屬可歸責,則原告請求裁判離婚,自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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