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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於○○市○○區○○○街00○0號7樓,104年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陰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便獨自搬離。
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即時常不接電話,也不常在家,兩造分居後,被告更是行蹤飄忽,難以聯繫,致耽誤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處理,且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而未盡丈夫及父親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如同單親家庭,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工作、收入穩定,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互動良好,被告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5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經常失聯,於104年間對原告施暴而經原告驅趕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甚少聯絡,被告未曾盡家庭責任等節,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高志鋒到庭證稱:伊一直都跟媽媽(指原告,下同)住,只是曾經搬過家,沒有印象有跟爸爸(指被告,下同)同住過,伊最近2次看到爸爸,分別是在去年跟今年過年期間,媽媽帶伊回阿嬤家時爸爸剛好在也在所以才有看到爸爸,當時兩人就是各做各的事,爸爸媽媽也沒有互動,其他時間伊跟爸爸都沒有聯絡,因為爸爸不見了,伊的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支付,爸爸也沒有參與過伊的任何事,都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證人高志鋒為兩造之兒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其所述雖無從證明兩造分居原因,然其餘皆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是應原告要求搬離,而與原告分居,然兩造分居迄今已約9年,期間幾無聯繫,被告復未善盡家庭責任,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而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子女高志鋒尚未成年,業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而未果(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另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並具善意父母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巷弄間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佳,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室能夠使用,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長期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
據原告所述被告長期行蹤不定,難以聯繫,且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事實,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然因被告未能及時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金融卡、出國事宜,致上述事務已有延宕,若原告所述屬實,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18日助人字第1130158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佳,且有親權意願,並會主動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族聯繫往來,具善意父母態度,而被告未曾配合訪視或出庭,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依未成年子女前開所述,佐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稱:爸爸很少在家,伊都是和媽媽一起生活,由媽媽照顧,很少機會與爸爸見面,只有媽媽在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可知被告幾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
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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