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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東霖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宋子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廣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第一頁萬元者,3,000元。
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
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復聲請人於聲請時係28歲且居住於桃園市,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50.81年,而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810,640元(計算式:23,422元×12月×10年=2,810,64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四、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惟因原告撤回聲請,依前揭說明,僅徵收三分之一之裁第二頁判費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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