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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並非嚴重病人,也無自我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行為,只因跟弟弟相處不合,媽媽寵愛弟弟,所以告知醫生說我有傷害他人行為,醫院便強制剝奪伊人身自由,迄今已經50多天,請求法官讓伊早點出院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
、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
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
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
、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
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1項
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繼續接受治療。依第1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
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
3 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
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精神衛生法第32條固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因在家中與弟弟口角後發生衝突,並有持刀砍門行為,由母親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經由聲請人本人同意住院觀察治療後,填具住院同意書後辦理住院等情,有住院同意書等影本1 紙在卷,是聲請人並非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而係因精神疾病自願前往上開醫院住院治療,故聲請人並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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