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救,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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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F-014)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本案卷第12頁)。

又聲請人監護宣告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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