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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謝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聲請人得代相對人辦理各項補助費用之申請(包括開立帳戶、申請暫停發給給付、申請變更帳戶等)。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
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第一頁用前2條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因腦中風影響視覺及肢體功能,經鑑定領有第二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5年7月31日由其子謝明勳安排入住聯庚護理之家,其病況影響功能退化,肢體已經僵直,長期臥床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或紙筆對談,無生活自理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相對人前兩段婚姻共育有三子,長子已歿,次子及三子自111年2月起失聯,未再向聯庚護理之家繳納費用,其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遂由聲請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安置相對人於聯庚護理之家並代為墊付安置費用迄今,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受領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撥付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每月5,065元,由聲請人撥付至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之三節津貼遭持用相對人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相對人胞弟謝世輝挪為己用,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曾於113年1月24日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暫停撥付國民年金給付,然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裁定或暫時處分而無法由聲請人代為申請,因相對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謝世輝持用,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謝世輝得隨時提領款項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聲請人得代相對人辦理各項補助費用之申請(包括開立帳戶、申請暫停發給給付、申請變更帳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管理資料、聯庚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相對人個人具領津貼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函文為證。
觀諸本件相對人郵局帳戶財產之保全必要性,認為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本案監護宣告目前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事務管理者,代墊其第二頁養護中心費用迄今,相對人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持用中,為確保其帳戶內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自有代相對人管理帳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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