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簡,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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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末四碼0797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10日後之某日匯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5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豐吉路房屋)原本就是被告的,兩造當時係約定被告將豐吉路房屋賣給原告,若原告在期限內無法給付款項,買賣契約就解除,原告不能再就豐吉路房屋主張權利,並由被告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需在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豐吉路房屋。

兩造後來未就豐吉路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乃要求原告返還其持有之豐吉路房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被告方能以豐吉路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給付上開150萬元,然遭原告拒絕,被告勉力籌得1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0日匯至原告台新帳戶。

因原告持續住在豐吉路房屋直至112年1月10日,且未負擔費用,兩造就此持續溝通卻無共識,原告復未將系爭權狀交還被告,致被告無從出售或貸款,方未能給付剩餘之50萬元,並非被告不願給付。

又原告於111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住在豐吉路房屋,然被告並未同意無償提供豐吉路房屋予原告使用,而兩造於110年5月因被告搬離豐吉路房屋而分居後,豐吉路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皆由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以支付,然原告自111年7月起未再支付,①111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房貸計169,801元(相當於原告使用豐吉路房屋之租金)、②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管理費計15,585元、③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計770元、④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0日電費計992元、⑤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瓦斯費計212元,合計187,361元(按應為187,360元之誤算)乃原告所獲之不當得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被告,另原告侵占系爭權狀,致被告無法出售或增貸,導致被告多支付豐吉路房屋之房貸利息,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計123,69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5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冠裕公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同時就夫妻財產分配有所約定;

原告原住在豐吉路房屋,於112年1月10日被告利用原告赴本院進行兩造間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開庭時要求豐吉路房屋之警衛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因而未再回豐吉路房屋居住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承(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1.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女方(指被告,下同)名下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地號:八德區豐田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即豐吉路房屋)。

離婚登記後三十日內,男女雙方同意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男方(指原告,下同)需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女方之農業金庫房貸,並匯入350萬元至女方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其相關過戶費用及規費、稅金、財產交易所得稅由男方負擔;

若男方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述農業金庫房貸及35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則男方同意該不動產歸女方所有,不得再對該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而女方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150萬元至男方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即原告台新帳戶),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見本院卷第7頁)。

2.今兩造均承認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前段簽約及付款(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豐吉路房屋即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新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將其中100萬元匯至原告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僅就匯款時間主張不一,而被告主張係於111年10月10日匯款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交易結果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於原告提出存摺明細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始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64頁),應是入帳時間差所致。

而就不足之50萬元,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且依前引約款可知,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之時間先於原告應自豐吉路房屋搬離之時間,原告未搬離豐吉路房屋尚非被告可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合法事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負擔居住期間相關費用,且拒不交還系爭權狀等節,即便屬實,亦屬被告應另行向原告主張權益之問題,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因原告居住豐吉路房屋並侵占系爭權狀,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113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之貸款(相當於原告使用豐吉路房屋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187,36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豐吉路房屋之房貸利息,計123,690元,並以之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乙節,為原告所爭執。

茲就被告主張之前開債權審認如下:1.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使用豐吉路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①本件因兩造未就豐吉路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付款,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已如前述,而該條約定後段既約定「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可認原告依約僅需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前搬離豐吉路房屋,在此之前原告確有占有使用豐吉路房屋之合法權源,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豐吉路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被告主張原告於此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然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卻未搬離,則其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繼續居住豐吉路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因被告未依約付清150萬元而可認原告取得繼續居住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主張應依豐吉路房屋之房貸計算,然豐吉路房屋之房貸既係被告申貸,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由原告繳付豐吉路房屋之房貸,本應由被告自行繳付豐吉路房屋之房貸,且被告依其與金融機構之貸款契約所應繳付之豐吉路房貸與原告無權占有豐吉路房屋所獲利益,分屬二事,被告此等計算方式難以採憑。

審酌豐吉路房屋為鋼筋混泥土造13層建物之第3層,層次面積87.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課稅現值為669,4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2,600元,申報地價為10,240元,土地面積為8,973.92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9(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豐吉路房屋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358,382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40元×土地面積8,973.92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39/10000=35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豐吉路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027,782元(房屋課稅現值669,400元+土地申報總價358,382元=1,027,782元),另考量豐吉路房屋位於豐田路與豐吉路交叉口附近,附近多為住家,並有些許店家(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占用豐吉路房屋暨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豐吉路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占有豐吉路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3元(1,027,782元×8%×10/365=2,253)。

⑶豐吉路房屋之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被告主張原告居住豐吉路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管理費計15,585元、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計770元、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0日電費計992元、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1月10日瓦斯費計212元,合計17,559元未經原告繳付,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背面),原告復未爭執其未支付。

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係使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前有居住豐吉路房屋之合法權源,然原告居住期間所生之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方符公平及社會常情,原告未繳付而由被告支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確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⑵被告主張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經被告索討遭拒乙節,依被告所舉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顯示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以被告111年8月8日前往豐吉路房屋取回系爭權狀遭原告拒絕,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原告則於111年9月7日寄發中壢環北531號存證信函表示現保管系爭權狀,將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3至56、59至60頁),並於1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系爭權狀放置處(見本院卷第36頁),固可認原告確有藏匿系爭權狀之舉。

然被告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房貸利息乙節,因該等房貸利息乃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而為被告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之貸款契約本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論原告有無藏匿系爭權狀之行為,被告均應支付該等房貸利息,縱然原告藏匿系爭權狀,亦不因此增加被告所支付之房貸利息,難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繳付之房貸利息為原告藏匿系爭權狀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開期間被告所繳付之房貸利息,於法未合。

3.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3元及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所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17,55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以採憑。

又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0,188元(50萬-2,253-17,559=480,18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負有前述給付義務,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期限111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應以次日即111年10月11日代之,是被告之給付期限應於111年10月11日始屆至,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於期限屆滿即111年10月12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期限於111年10月10日即已屆至,並應自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容有誤認,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188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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