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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簣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4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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