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繼簡,1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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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告張玉琴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張陳富妹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登錦所遺之全部不動產(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十八之三、七十八之五、七十八之六地號)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如主文所示三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登錦所有,足見張登錦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既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理由詳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原告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全部三筆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林曉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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