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怡萱
被 告 莊景龍
莊景鈞
陳松尚
被 告 李忠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陳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金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景龍、莊景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金旺業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金旺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忠倫、陳忠林、陳松尚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 分割方法。
三、被告莊景龍、莊景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
(二)被查繼承人莊金旺於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莊金旺之配偶莊蔡秋香已於66年間死亡,被繼承人莊金旺育有長子莊景龍、次子莊景鈞、三子莊景筌、長女莊美玲、次女莊琍玲等人,惟三子莊景筌於111年11月7日死亡,應由其長子即原告莊怡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莊景旺之遺產,長女莊美玲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子李忠倫代位繼承,次女莊琍玲於88年12月11日死亡,由陳忠林、陳松尚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景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陳松尚、李忠倫、陳忠林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莊景龍、莊景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金旺之遺產
編號 土地/房屋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怡萱 5分之1 2 莊景龍 5分之1 3 莊景鈞 5分之1 4 陳松尚 10分之1 5 李忠倫 5分之1 6 陳忠林 10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