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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以丙○○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相對人應給付予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敷使用,而請求增加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予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及本件聲請請求之給付對象均為丙○○,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期日撤回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部分之聲請,併撤回聲請狀誤繕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本件聲請人僅為丙○○1人,請求聲明則僅為增加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做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近年來物價上漲飛快,且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花費增加,聲請人收入已不足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開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數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於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固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文。
惟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復於109年11月10日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相對人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32至3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近年來物價指數調漲,且未成年子女因年紀漸增支出變多,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不足,而應予調增。
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0日做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即可預期日後物價指數調漲之可能,亦可預見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會因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凡此均非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顯屬無據。
再者,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至111年間聲請人收入所得依序為797,909元、752,045元、717,00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為3,607,854元,相對人收入所得依序為340,866元、412,139元、378,851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背面、第35至41頁),是兩造收入總和顯不足支應一家五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聲請人之資力高於相對人,則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尚符合兩造經濟能力,而屬適當,未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
㈢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此等約定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情事變更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或相對人有卷附資料以外之收入,則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1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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