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20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乙OO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113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人己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OO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嗣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對於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任之,且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贍養費每個月由男方鄭浩羽給自女方12,000元整加每個月生活費3,000 元整到18歲。」



惟甲○○於111 年10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己OO之扶養費,乙OO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返還其自111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1萬元(計算式:15,000元×14個月=210,000 元),及自113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人己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關於己OO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核。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108 年2 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嗣於111 年8 月8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由乙OO行使負擔己OO之權利義務,且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哈娜‧尤命贍養費、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情,有兩造及己OO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4頁),核與本院調取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 年8 月8 日協議離婚時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贍養費每個月由男方甲○○給自女方12,000元整加每個月生活費3,000 元整到18歲。」

,依照上開契約記載,兩造既已就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按兩造間約定,即於111 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5,000元,應可認定。

相對人自111 年9 月起至000 年00月間共計有15個月,應給付6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 元),然相對人僅於次月支付共15,000元,尚積欠210,000 元(計算式:225,000 元-15,000元=210,000 元),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由其墊付自111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費用合計210,000 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甲○○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己OO成年前按月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而甲○○自111 年10月起均未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則乙OO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贍養費及由其墊付自111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扶養費合計210,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聲請人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自113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人己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再本件係命甲○○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為甲○○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3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