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2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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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心慈
許晨玲
許皓翔
相 對 人 許家定
特別代理人 馮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晨玲對相對人許家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人吳心慈對相對人許家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許皓翔對相對人許家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許晨玲、吳心慈、許皓翔之父。

㈠相對人與許晨玲之母麥鳳珠於許晨玲出生時離異,相對人時常賭博早出晚歸,未曾盡扶養義務,許晨玲是由大姑姑戴春香扶養至國小,高中時就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及學費。

許晨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負擔相對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負擔飲食費用至112年1月初,另亦有分擔醫療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㈡相對人與吳心慈之母吳夢玲於吳心慈年幼時離異,相對人時常因賭博早出晚歸,未盡照顧義務,讓吳心慈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

至國小五年級後,吳心慈之母即將吳心慈帶離並單獨扶養長大。

相對人不顧吳心慈母女二人生計,對渠不聞不問,有違身為人父之責。

吳心慈大學時,因相對人出車禍受傷,吳心慈曾經照顧相對人3年,之後相對人自行搬離,對於相對人後續之醫療照顧費及護理之家養護費用吳心慈皆有分擔。

㈢相對人與許皓翔之母阮美玲於許皓翔國小6年級時離異,相對人因賭博早出晚歸,未盡照顧許皓翔之義務,阮美玲即於許皓翔國中二年級後將其帶離並單獨扶養長大,此後相對人就無扶養許皓翔,但對相對人後續之醫療照顧費及護理之家養護費用許皓翔皆有分擔。

以上請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或因學貸未還清,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每個月安置護理之家費用為4萬2,000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為8,925元,剩餘1萬6,000元由三名子女負擔,社會局代墊安置費用1萬7,075元,目前相對人核准的是中低收入,補助仍為8,925元,如果能申請到低收入補助會可提升到1萬5,000元,所以希望以扣除1萬5,000元補助之外,三名子女每個月各負擔8,666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性所致之精神疾患,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許晨玲主張相對人與其母麥鳳珠於其4歲時離婚,此後雖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卻將伊交由姑姑戴春香照顧扶養,自己去賭博,許晨玲於國中畢業後即因就讀建教合作之治平高中而離家,並賺錢獨立生活等語,證人即戴春香之子林玉城固到庭證稱:許晨玲她幾乎都跟我媽一起住,從她還沒上幼稚園那個年紀(大概5、6歲),幾乎都在我媽這邊住,一直到我去當兵,我記得是到她去建教班的時候等語;

惟另證稱:許晨玲這段時間樓上(相對人家)、樓下(姑姑家)兩邊都有住,也會回去她父親那邊住、吃飯,兩邊都有等語,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扶養許晨玲之事實;

參以許晨玲自陳:父母離婚後由相對人及大姑戴春香扶養伊,相對人有扶養伊至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相對人於許晨玲讀高中之前尚非無扶養之事實。

㈢聲請人吳心慈主張相對人與其母吳夢玲於其5歲時離異,吳心慈則由相對人監護並與其同住,嗣於吳心慈國小5年級時(11歲)改由母監護與母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再扶養吳心慈,又相對人係從事噴漆工作,幾乎都不在家陪伴子女,把子女們丟給許皓翔的媽媽照顧,除了上班時間外相對人都是去賭博等語,有證人即吳夢玲到庭證稱:在伊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扶養子女,許晨玲有跟伊一起住、吃飯、學費是由她爸爸支出的,戴春香係住在樓下,許晨玲有時候會去姑姑家吃飯,但時間太久了只知道許晨玲有時候下課會去姑姑那邊,她也是會回家住,伊聽說許晨玲是在伊與相對人離婚之後才會去姑姑那邊住,因為爸爸常常都不在家;

伊於離婚後吳心慈是跟相對人由相對人扶養,到國小五年級時吳心慈之監護權改給伊,並且改從母姓等語。

是依證人吳夢玲所述,於吳心慈國小五年級前係由相對人所扶養,相對人並非無扶養吳心慈之事實。

㈣聲請人許皓翔主張相對人與其母阮美玲於其國小6年級時離異,伊由相對人監護,並扶養至國中2年級,嗣改為母監護並與母同住等語,有證人即阮美玲到庭證稱:在伊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在許皓翔出生一、兩年相對人有買過奶粉、尿布,之後就沒有再支付過了,兒子生活費及學費都是伊支付;

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相對人,相對人從事開計程車,雖有賺錢但是沒有拿回家,他的錢拿去賭牌及賭鴿子,但相對人每個月會來跟伊要2、3,000元,後來伊跟相對人說如果沒辦法養子女就給伊養,相對人向伊開口要求25萬元,監護權就給伊,伊說沒辦法只能給12萬元,隔天相對人打電話給伊就去戶政辦理改定子女監護權,後來伊有給相對人12萬元等語,核與許皓翔所述相符,相對人雖與許皓翔同住至其國中2年級,於離婚前許皓翔之扶養費多由母親阮美玲負擔,離婚後在許皓翔6年級至國中2年級期間,則係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足見相對人並非無扶養許皓翔之事實。

㈤綜上,可知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麥鳳珠離婚後雖與許晨玲同住由其監護,斯時許晨玲4歲但相對人時常不在家照顧子女,多半時間許晨玲會至姑姑家吃飯,許晨玲至國中畢業後即自食其力就讀建教合作學校,相對人未再扶養;

而相對人於吳心慈5歲時與第二任配偶吳夢玲離婚,吳心慈由相對人監護並與其同住,嗣於吳心慈國小5年級時改由母監護與母同住,此後即未再扶養吳心慈;

相對人與第三任配偶阮美玲於許皓翔國小6年級時離異,許皓翔雖由相對人監護,但其支出扶養許皓翔金額有限,多由母親阮美玲負擔,至許皓翔國中2年級改為由母監護且與母同住,此後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

且據證人吳夢玲所述,相對人於監護子女期間幾乎都不在家陪伴子女,除了上班時間外都是去賭博;

及證人阮美玲所述相對人之收入都拿去賭牌、賭鴿子,沒有拿回家,顯見相對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導致親子關係疏離。

另審酌聲請人許晨玲月收入為2萬5,000元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吳心慈月收入3萬2,000元及有二名子女需扶養、許皓翔目前22歲就讀大學四年級,仍由母親提供生活費,渠等經濟狀況並非豐厚,故依聲請人許晨玲、吳心慈、許皓翔之經濟能力、兩造相互扶養期間比例及聲請人等自身生活所需予以調整,認聲請人許晨玲、吳心慈、許皓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3,500元、3,000元、3,000元應為合適,爰酌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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