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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6萬元。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離婚後,相對人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因二名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生活開銷日漸增加,丁○○目前之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難以獨力扶養二名子女,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親,對渠等自負有扶養義務,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據,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2萬4000元計算,並由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2=2萬4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萬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各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迄今,未曾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丁○○一人負擔,因相對人受有免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0個月丁○○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0個月×2=24萬元)。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及丙○○各1萬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各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計24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與丁○○協議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一款並無約定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未要求丁○○支付贍養費及生活費,亦自願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相對人忍痛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丁○○監護,而相對人有隨時探視子女之探視權及留宿權,詎料,事後丁○○屢屢憑己意限縮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權利,灌輸子女反抗母親、拒絕會面交往之不當觀念,阻撓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委託相對人母親甲○○不定期帶食物、衣物、文具前往鄒家或子女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曾由甲○○於113年2月1日親自至鄒家交付子女壓歲錢8000元。
再者,聲請人丁○○名下財產有存款、股票及建地,丁○○之父親亦坐擁千餘坪土地,丁○○之身家雄厚,且丁○○之每月薪資5萬元亦高於相對人之月薪3萬餘元,相對人名下除老舊汽、機車及現金60萬元,無其他財產,兩造之經濟能力對比之下,相對人財力相形見絀,況且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不大,平日生活起居多由丁○○之家人協助處理,丁○○之負擔顯較一般人輕鬆,丁○○離婚心存報復欲向相對人求償金錢彌補其情感挫折,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其生財工具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丁○○提出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桃園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將使相對人每月剩餘1萬元之生活費用,明顯不足政府標準的基本消費支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4000元,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會匯款予相對人母親甲○○,委託相對人母親甲○○不定期前往關懷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期間相對人或甲○○共計28次攜未成年子女出遊、餽贈物品,父母對子女關愛不應以給付金錢多寡衡量,因此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起訴前1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4萬元,於理不合,亦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乙○○、丙○○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⒈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103年、105年生,均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渠等二人之母親,雖已與聲請人丁○○離婚,並約定由丁○○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縱使本件相對人無監護未成年子女權利,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倘相對人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子女之需要,請求相對人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扶養費。
是本件兩造到庭均不爭執離婚時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相對人雖辯稱「其離婚時淨身出戶,自願放棄向丁○○索取生活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忍痛同意由丁○○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而協議書未寫明子女扶養費及支付方法,係因兩造協議之真意是相對人無庸負擔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云云,然相對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同意自行負擔扶養義務,且觀諸相對人上開所辯其放棄事項,均為夫妻間離婚時得否向他方請求之財產權利,核與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涉,自無礙本件聲請人乙○○、丙○○依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至渠等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區域性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聲請人乙○○、丙○○現居住之區域桃園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客觀有據,因此聲請人乙○○、丙○○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以2萬4000元作為其每月相對應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堪認可採。
⒊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聲請人原任職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薪約為4萬餘元至5萬餘元,復於113年3月4日改任職於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69萬1327元、66萬181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48萬1600元,相對人則原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資為4萬6749元,後改任職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700元,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6萬5578元、49萬7972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明細、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及勞保投保資料、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丁○○與相對人到院陳述綦詳,可知丁○○之平均所得收入及資產狀況較優於相對人,是本院衡酌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等因素,認丁○○與相對人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由聲請人丁○○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妥適。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 × 1/3=8000元)。
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之將來扶養費給付分擔內容,與聲請人乙○○、丙○○之聲明主張內容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聲請人乙○○、丙○○逾前揭部分請求之諭知)。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併諭知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期能穩定成長。
㈣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丁○○另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13日離婚後,迄今未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為聲請人丁○○所代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丁○○為其代墊10個月之扶養費24萬元」等情,並提出註冊費收據、補習班繳費單等件為證,相對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僅辯稱「未成年子女既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8次會面交往,期間有匯款予母親,委請母親購買衣物、文具予未成年子女,並曾餽贈子女過年紅包」云云,惟查,兩造離婚時所為協議並無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丁○○共同生活,衡諸常情,已足認聲請人丁○○確有墊支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至於相對人所稱匯款予母親甲○○,於會面交往時購買衣物、文具用品,並贈與子女過年紅包,雖據相對人提出匯款證明、實物照片為佐,然就系爭匯款證明以觀,受款人為甲○○,並非未成年子女,實難證明相對人匯予甲○○之款項,其實際用途為何?是否全數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況依相對人提出會面交往期間購買衣物、文具及出遊、給付紅包等照片所示,時間相隔數月,核屬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贈與或進行會面交往所支出之娛樂費用,此顯與作為支應未成年子女持續發生之生活費需求有間,無從自其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是以相對人自離婚後仍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丁○○與相對人離婚後,迄至提起本件聲請止之10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所生之扶養費既均由聲請人丁○○所代為墊付,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又聲請人丁○○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10個月扶養費24萬元」云云,然查,上述代墊扶養費金額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後,以2萬4000元計算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名均分擔所得,惟因聲請人丁○○之資力較優於相對人,若由相對人平均分攤,有違事理之平,因此,本院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4000元計算,且丁○○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方屬合理公允,已如前述,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丁○○自112年4月13日離婚之日至113年2月12日之10個月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6萬元(計算式:8000元×2 ×10個月=16萬元)。
⒊從而,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10個月子女扶養費16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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