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23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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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劉千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清富

相 對 人 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千慈、劉清富對相對人劉清松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劉千慈、劉清富(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胞弟,相對人原先從事雜工1、20年,於民國112年突然認知障礙,被老闆辭退,相對人因生病被老闆送去醫院,並通知社會局,故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也無法維持生活。

惟劉千慈已72歲,年事已高,沒有收入,且有殘疾,行動不便需依靠輪椅或柺杖行動。

而劉清富65歲,年事亦高,退休無收入,且是長期洗腎患者,因此聲請人自己都無能力照顧好自己,無法再照顧相對人,均無力扶養相對人,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聲請人如果可以幫助伊,那很好,如果聲請人自己都很貧窮就不用扶養伊,伊沒有財產,以前都在打零工,很久沒見過聲請人,大約2、3年前見過聲請人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㈢兄弟姊妹相互間。

㈣家長家屬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而兩造之父劉徐來、母劉其有均已辭世,相對人於113年3月為新竹市政府安置,嗣改由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劉徐來、劉其有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相對人於111、112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手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己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收入,劉千慈為殘障人士,劉清富則為長期洗腎患者,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劉千慈為00年0月00日生、劉清富則為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72歲、65歲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劉千慈於111、112年收入分別為43,556元、26,981元,有2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60,983元;

劉清富於111、112年收入分別為34,652元、233,750元,名下無財產,足認聲請人要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已屬困難,而劉千慈又為殘障人士、劉清富則需長期洗腎,均已無謀生能力,如需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恐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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