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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為同居情侶關係,相對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相對人甲○○於112年2月9日認領乙○○。
查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相對人2人在租屋處發生爭執,便遷怒於乙○○,經民眾報案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甲○○對乙○○有不當對待之情。
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衛生三級列管個案,其情緒控管不佳,多次受通報為家庭暴力行為人之記錄,自述有施用毒品,另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毀棄損害、竊盜、妨害秩序、恐嚇取財及家庭暴力前科,且多次入服刑,現為轄區列管竊盜人口,亦有竊盜案正偵辦中。
又甲○○對於其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人即乙○○之大哥,亦有不當對待之記錄,且自105年11月22日與前妻離婚後即未與乙○○之大哥有所來往,顯未盡對其之保護照顧之責。
在乙○○接受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過乙○○,亦無提出相關具體照顧計畫,足顯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又上開甲○○不當對待乙○○時,丙○○並未予以阻止,且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上開不當對待之情事,以使乙○○獲得援助。
又丙○○有毒品、妨害自由、強盜及侵佔等前科,反覆多次入監服刑,現為轄區列管竊盜人口。
又丙○○因案入監服刑,先前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4年1月30日將其所另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乙○○之二哥及二姐委由聲請人安置,然在安置期間丙○○僅有次主動關心乙○○之二哥,又未能戒治毒癮,疏於照顧上開二位未成年人,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停止親權,並辦理出養。
在乙○○接受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過乙○○,亦無提出相關具體照顧計畫,雖該段期間丙○○入監服刑,於聲請人社工進行訪視時,雖有告知出監後會與甲○○穩定生活並配合家庭處遇以攜乙○○返家同住,然自丙○○出監後,旋即行方不明,主責社工亦無法掌握其行蹤,足顯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依上,相對人二人均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情節嚴重之情形,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再者,乙○○為未滿2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乙○○之父張志強已於100年4月23日過世;
祖母羅○○年邁、身體不佳,已住進安養機構,並無照顧乙○○之能力;
外祖父不詳;
外祖母羅○○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本案未成年人。
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乙○○之監護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於乙○○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資料影本、未成年人乙○○遭不當對待之影片光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保護個案張○○停親報告、本院緊急保護安置備查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4號、第313號、第468號、第617號聲請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等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停止親權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互核相符。
而相對人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人乙○○於112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安置迄今已逾1年,相對人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衛生三級列管個案,其情緒控管不佳,多次受通報為家庭暴力行為人之記錄,復經查獲對未成年人乙○○有不當對待之情。
又上開相對人甲○○不當對待乙○○時,相對人丙○○並未予以阻止,且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上開不當對待之情事,以使乙○○獲得援助,足認相對人二人均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情節嚴重之情形,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所育未成年人乙○○之親權行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相對人等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人乙○○為未滿2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乙○○之父張志強已於100年4月23日過世;
祖母羅○○年邁、身體不佳,已住進安養機構,並無照顧乙○○之能力;
外祖父不詳;
外祖母羅○○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本案未成年人。
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自宜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未成年人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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