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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樓
乙OO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六四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丙○○、甲○○分別年僅6歲、4歲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此後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兩造間已超過30年未見面往來,形同陌路,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只會眨眼、無法說話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只會眨眼、無法說話而無訴訟能力乙節,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經醫師診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腦梗塞、腸胃道出血、泌尿道感染,目前使用氣切造口、鼻胃管、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丁OO在護理之家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丁OO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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