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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近日聲請人接獲社會局通知,表示相對人因病住院,需人協助處理。
惟相對人過去長年沈迷簽賭,經常徹夜不歸,且自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曾支付生活費,僅仰賴聲請人母親乙○○外出工作維持家計,相對人會不時竊取家中財物,多次與聲請人母親發生暴力衝突,乙○○不堪與相對人繼續生活,遂於77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偶爾藉詞探視子女,實則是為偷竊乙○○財物,並非關心聲請人,嗣80年乙○○再婚後,相對人幾乎未再與聲請人聯繫,遑論支付扶養費,約於94年左右,相對人更音訊全無、不知去向。
是以,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迄至成年,長期對家庭生活不聞不問,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已臻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因病健康不佳,無任何所得收入,亦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所示,相對人109、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現需受人扶養等情為真正。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雖曾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長期簽賭不務正業,未分擔家計,更經常竊取家中財物,與聲請人母親發生暴力衝突,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扶養,嗣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同住,相對人鮮少探視關心,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且之後更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乙○○到庭稱: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時就沒有照顧聲請人,之前是伊賣檳榔賺錢,相對人好高騖遠,生意失敗,去工廠半年就不做了,後來遊手好閒去賭博,靠伊工作及娘家的親人接濟,後來就離婚,相對人都沒有來關心小孩或照顧,都是伊負擔費用到聲請人長大等語;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丁○○到庭證以:聲請人小時候父母還沒有離婚前是和父母同住,離婚後兩名小孩都是跟媽媽一起住,還沒離婚前都是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跟他姐姐或妹妹合夥做生意,但沒有支付家用,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伊沒有跟兩造及乙○○同住,他們住板橋,伊住臺北,但常常有來往,就知道聲請人都是乙○○一個人照顧,乙○○沒有錢會跟伊借,要養小孩子,離婚後乙○○會跟伊講沒有錢養小孩,三不五時會跟伊借錢等語綦詳,經核證人之證言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
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迄至成年均係由母親主責照顧、扶養,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為真正。
至於相對人雖抗辯伊不同意本件聲請,惟相對人對於是否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可認相對人過往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照顧、扶養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參以聲請人為思覺失調患者,現住院治療中,亦需受人照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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