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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沈蕙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張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其中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均已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丁OO為剛滿4月之幼兒,有許多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之身分、補助等事項,相對人屢屢不配合,爰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事訴訟法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離婚,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查得兩造已於112年11月18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自行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本件應無再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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