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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
聲請人吳○玲住○○市○○區○○○街○○號6樓之3
相對人劉○ 住○○市○○區○○路○○○巷○弄60 號5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有外遇情事並另生育子女,為此,聲請人前曾訴請准予離婚(按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8號,下稱前事件),於鈞院就前事件行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竟不到場而以書狀表明兩造於其時雖有結婚之登記,但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並經2名證人之證明等情,抗辯兩造結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結婚係無效或不成立,聲請人認相對人上辯尚無不實,遂將前事件於調解時即行撤回。為此,再提本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前事件卷宗),兩造現在依序設籍並住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3」(此為聲請人於107年9月18日遷入,前從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遷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號5樓之4」(此為相對人於107年9月17日遷入,前從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聲請人戶內遷出);惟據聲請人所陳,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基隆地區」約有11至12年,後因子女就學等因遷居賃屋於「台北市北投區」、後在同地區購置不動產住居,前後期間亦有7年餘,殆相對人有外遇情事竟要求聲請人出售不動產得款平分始願離婚等,兩造遂於107年9月分別遷離而分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台北市中山區如上設籍所在,並此兩造從未於桃園地區共居生活過等語,記明筆錄在卷。依此可知本件提起之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台北市○○區○地○○區○○路○○號7樓之1,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二庭法 官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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