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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明松
相 對 人 詹淓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倬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9日兩願離婚。
雖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惟丙○○並非甲○○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9S433、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是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間確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丙○○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依法雖應推定丙○○為聲請人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丙○○實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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