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上,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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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杰凱
被上訴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簽下合約書上的簽名非本人親筆簽名,所以本人不承認,且不願清償剩餘債務等語,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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