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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秀貞
被上訴人 傅宋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李鳳林在生前借款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執中兄妹二人,並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另簽立切結書1份,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北海福座憑證』交予上訴人配偶全權處理,並無條件配合過戶」。
後上訴人之配偶於106年間中風、昏迷,又於107年間發現罹患大腸癌第4期,而歷經化療之折磨。
期間上訴人與配偶亦有前往南港舊莊街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執中兄妹二人,始知房屋已經出賣,亦訴求無門。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最後只希望能要回李鳳林之遺產,故希望被上訴人能將『北海福座憑證』辦理過戶,其餘就不再追加。
再上訴人之配偶李鳳林已死亡,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請求追回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其本於其配偶繼承人之身分要追回遺產而提起上訴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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