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上,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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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士逸
被 上訴人 黃靖晏 寄中壢普仁○○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交通事故案件,所以法院才會調不到資料,由於民事案件警察不會介入,因此警方亦無相關資料,希望可以透過上訴請求鈞院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作為本件之證據。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係要經由上訴聲請調查證據,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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