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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睿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保養廠內,駕駛車輛後退時,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吳上龍所停放位在該處之訴外人李滿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碰撞點僅在後方保險桿之中間及些微之掉漆,上訴人有找尋烤漆廠欲維修系爭車輛,且烤漆廠僅有報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對方稱要回原廠維修,被上訴即人要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全車之零件與維修工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門,不應維修該部分之鈑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固列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理由」,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系爭車輛遭碰撞之處僅有後方之保險桿,並未包含該車輛車門之鈑金等為答辯,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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