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上,7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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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祐成

被上訴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8年5月29日北市計課字第108165號函所述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86元計算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惟上訴人用以營業之車輛乃2500c.c.,且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表示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又上訴人實際每日淨收入為3,541元,計4日不能營業損失共14,164元,及裁判費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64元等語。

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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