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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呂艾錚
被 上訴人 黃士維
黃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毀損且牆上多有汙漬、脫漆,廚房、浴室及陽台多處皆有油污厚漬難以清除,原判決以未提出報價單、原始購買證明為由,僅酌定賠償費用為3,500,現就此予以補正上開證明,另就違約金部分,相對人早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外籍移工,實質上已提早解約,應給付伊一個月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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