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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莊李玉蘭
上 訴 人 何青容(原名何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李玉蘭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未成立,系爭租約非由己方先行解除,而是對方自行提早搬遷,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
又其於原審忘記提出拆除廣告之單據,並非故意不提出等語,上訴人何青容之上訴意旨則以:兩造已有免除拆除廣告及免收取廣告租金之合意等語,其中上訴人莊李玉蘭所提廣告單據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又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究。
至於兩造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均不合法,各自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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