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上,8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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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謝梅華
被上訴人 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手機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出示受毀損之手機,也未會同警方及上訴人共同檢視協調維修方式,即私下處理並主張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未附上維修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明,認被上訴人並無維修手機之事實;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實為互罵,上訴人亦受被上訴人言語污辱,身心受有損害,故慰撫金部分宜從輕裁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有無支出維修手機費用之事實及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

然慰撫金額本得由法院於審酌各種情形後予以酌定;

另原審業已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手機拍落至地面,造成系爭手機鏡頭龜裂、外殼與側面邊緣也受有刮傷、磨損與掉漆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予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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